张小姐于2008年入职福州一家汽车公司,后因工伤主动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辞职后,她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被驳回。此事发生后,记者对福州就业市场做了一次调查,发现许多职员并不知道辞职后,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就可向单位索要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张小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劳动合同。公司为她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0年8月,张小姐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台上的玻璃脱落被砸伤而住院治疗。2011年1月,张小姐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2011年3月,张小姐因工伤不想继续留在该公司上班,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她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还要支付给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4.9元,并负责向社保机构申办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张小姐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此,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丁兆增副教授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两大类,共计21种。张小姐的行为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张小姐的情况不属于21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其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9种,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普法知识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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